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45號聲請人 吳盈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劉建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合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須相對人解除契約後,始得沒收聲請人已給付之款項充作違約金,並起算利息。相對人於前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已同意將解除契約日期統一為民國110年10月18日,且於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理由中記載,惟未於該程序判決主文諭知,致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仍以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示之109年1月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點,原確定裁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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