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91號原告 林湘盈
謝萳橒(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僅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2之處分,嗣又具狀追加附表編號3之處分,此有原告起訴狀、補正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45頁),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雖無不合,惟原告係於民國111年6月9日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於111年8月11日收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書,有裁決書、送達證書、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原告遲至111年9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附表編號1及編號3處分之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本應裁定駁回,今以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原告乙○○騎乘其母即原告甲○○(以下原告二人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所有NEZ-27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29日10時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縣道101甲線(巴拉卡公路)處,因駕車搖晃遭員警攔查,經檢測酒測值達0.23mg/L,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興華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9、103、109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3項、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乙○○買菜時喝了一小瓶啤酒,酒測值0.23mg/L,沒有超過標準,舉發機關扣車、罰車主甲○○9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伊無超過0.25毫克顯不該罰9萬、扣車,伊為做粗工為生,收入不定,九萬太過沉重,無法養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已逾30日之
不便期間,故原告就此二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顯有程序上瑕疵。
㈡經查,舉發機關回復函內容,員警於111年6月29日10時許,
行經新北市三芝區101甲線(巴拉卡公路)時見駕駛人(即謝萳橒)駕駛系爭機車駕車搖晃且面有酒容,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遂將其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吐有酒氣,便告知駕駛人須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當場給予駕駛人休息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始對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上述過程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稽(附件一「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5F.MP4」、「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MP4」)。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㈢檢視上述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09:37:43至09
:37:53,員警詢問駕駛人今天及昨天有無飲酒,駕駛人表示沒有,員警則表示駕駛人身上有散發酒氣,駕駛人仍表示沒有飲酒,09:38:51至09:38:57,員警表示據駕駛人所稱既今日及昨日均無飲酒,則無等待15分鐘程序之適用,原告方於09:38:57至09:38:59,坦承剛有飲用一瓶啤酒,爾後酒測器抵達現場後,10:11:50至10:12:34,員警給予駕駛人飲水機會且向說明自攔查到施測前時間已逾15分鐘,並再次確認駕駛人方才有自述飲酒事實,10:12:44至10:13:47,向駕駛人確認酒測器已歸零、吹嘴為新,再次說明攔停及實施酒測原因後,在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測得酒測值為0.23mg/L,上述吹測流程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稽,而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且本案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又據原告當場自述今年有酒駕違規紀錄,參考近五年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決書,可見其於111年6月11日、109年4月18日、109年3月15日及109年3月1日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且最近一次酒後駕車行為距離本次違規不足1個月,核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被告據此作成附表編號1之裁決書,並無違誤。而於員警盤查過程中,亦發現原告並未依法取得合格駕駛執照,經查駕駛人資料,亦查無其有任何車輛合格考照之紀錄,且駕駛行為明確並為員警目睹,堪認其於時、地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被告另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附表編號3之裁決書,洵屬有據。
㈣另查車籍資料,車主並非駕駛人本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盡相當監督管理或告知義務,何況駕駛人並非初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車主具備過失,進而作成吊扣處分,自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故被告作成附表編號2之處分,洵屬有據,應予以維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定。
㈡經查,乙○○係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29日10時0分許,在新
北市三芝區縣道101甲線(巴拉卡公路)處,因駕車搖晃遭員警攔查,經檢測酒測值達0.23mg/L,而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 林湘瑩 確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此有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月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270528號函、酒測結果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2、135至142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僅爭執不應裁罰車主、裁罰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詳下述)。爰足認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系爭機車車主甲○○以附表編號2處分裁罰,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酒駕行為僅處罰乙○○即可,無須懲罰車主云云。經查:
⒈另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0000;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0000;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乙○○確於騎乘系爭機車時,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3mg/
L之違規行為,且甲○○為系爭機車車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即為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機車)供人恣意使用,而成為酒駕行為之交通工具,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風險增加,故於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行為時,對於車主進行處罰而吊扣車輛牌照,爰本件被告對系爭機車車主裁罰,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乙○○酒測之酒精濃度僅為0.23mg/L,未達標準
,被告處以最重之罰鍰以及吊扣車輛牌照,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關於編號2處分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部分:吊扣車輛
牌照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可知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亦即此為立法者所明定,本院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是原告所請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⒉關於編號1處分部分: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者」,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參考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關於依限到案者處最低額罰鍰,逾期到案或未自動受罰者一律依標準表之定額裁罰之各規定,是否違憲?」,解釋意旨認為:「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對於原告所為編號1處分之裁罰,即無裁量怠惰、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從而,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為裁罰,本院亦無從減輕或免除罰責,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3之處分,因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附表編號2之處分,乙○○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酒測值達0.23mg/L」之事實,是甲○○為系爭機車車主,而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被告以編號2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編號受處分人裁決書字號裁決日期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內容(單位:新臺幣)違規時間處分送達日舉發通知單字號1乙○○新北裁催字第48-CARA50055號111年6月29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酒駕)第35條第3項罰鍰9萬元,自116年9月4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111年6月29日111年6月29日掌電字第CARA50055號2林湘瑩新北裁催字第48-CARA50056號111年9月7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同上111年9月13日掌電字第CARA50056號3乙○○新北裁催字第48-CARA50057號111年8月11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第21條第1項第1款罰鍰6,600元同上111年8月11日掌電字第CARA500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