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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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陳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仁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8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一審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肆仟陸佰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32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07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二第17-20頁、卷一第427、441-467頁),可明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三、又上訴人上開反訴之聲明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上訴人欲回復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原狀,訴訟目的一致,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應有部分於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查,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於合理相當期間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頁),故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場交易價格應認為437萬4,600元(計算式:72.91㎡×120,000元/㎡×1/2=4,374,600),核定為第一審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4萬4,36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