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0號聲請人 黃呂阿菊 ( 黃鵬榮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新能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簡聲字第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黃鵬榮於聲請再審後之民國111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呂阿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滕允潔曾參與本件前審之相關審判,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且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查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則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滕允潔並未參與第6號裁定,即非屬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核無聲請人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僅空言原確定裁定所為認定與卷證不符,惟並無具體情事者,難認已敘明原確定裁定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