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恪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恪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二四五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恪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或2日之某時,在彰化縣000鎮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對價,向身份不詳、綽號「 阿仁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0巷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1.2459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恪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毒偵卷第15-19、79-80、185-18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毒偵卷第31-35、1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