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一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一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停車場,見郭○○所有折疊腳踏車1輛並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之(已發還郭○○),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黃一凡之父黃○○於翌日(即14日)下午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代天府」廟宇前,見黃一凡騎乘竊得之上開腳踏車,甚為憤怒而騎乘機車從後衝撞黃一凡騎乘之贓車後輪令其停車,責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郭○○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4頁、審易卷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之指證、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6至
8、12至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大樓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大樓之一部份,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應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不思以正常管道獲
取財物,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法治觀念不足,且以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居住安全,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贓物腳踏車
0輛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郭○○,告訴人亦當庭陳稱該腳踏車,被告之父已修理妥善,其有諒恕被告之意,願意給伊一個機會改過,若予以緩刑亦無意見等語(見審易卷第12頁),告訴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已稍獲彌補,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其態度尚可見其悔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螺絲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所竊之物業已修理並交還與告訴人,被告並當庭供承已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顯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及生適度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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