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皓(原名曾鵬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有收受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3日府衛心字第1050327069號公函,然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伊記得有去兩次處遇計畫,然第一次因為趕著上班來不及,伊就先離開,第二次為何先離開因為時間久遠伊也忘記了,伊記得當天伊有打電話給桃園市衛生局請假,伊沒有請假紀錄可以證明云云;復於檢事官訊問時辯稱:伊有收到105年度家護字第10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然伊沒有注意看內容,伊知道要去上課,也有去
2次,衛生局人員有聯絡伊,然伊因為上班關係就沒去,伊有去2次,然因為人很多沒有看到診,加上要上班不能一直請假,伊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有收到
105年度家護字第10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也有收到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1月3日所發之公函,不論民事通常保護令抑或是106年1月3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所發之公函均有記載被告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完成長達6個月戒癮治療,每2週至少1小時,被告自不得以沒有注意看內容而圖卸責。又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伊沒有收到106年5月17日、107年4月18日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公函云云置辯,然該等公文均於106年5月22日、107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址,而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固定居住地就是戶籍地,被告辯稱沒有收到該等公函,要無足採,更況,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衛生局人員有電話聯絡伊云云,顯然被告明知應完成處遇計畫,而不斷以要上班為藉口而推託,矧依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函,被告僅須每二週之週一下午就診二小時,對於正常之上班族而言,並無窒礙,被告不得推託,否則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歸無效。⑵審酌被告漠視本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而不依該保護令之誡命履行並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對於公權力之損害、依本院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既有施用毒品而對家人使用暴力之情形,竟對保護令之誡命故違不遵,對其家人亦產生相當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