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陳木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全然面對己非;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 錢建志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鐵支架17支,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前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