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前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第六行記載之「毒品」前補充「第二級」。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第四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尚有:①於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月2確定。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相同,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被告係經警另案通緝到案,其在尿液檢驗報告尚未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警方之前,被告即於通緝到案當日即108年1月22日警詢時自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符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⑷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於本件竟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332ng/ml),其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通緝,竟於通緝期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