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諭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諭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諭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下午8時許,在其友人 林淑慧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林淑慧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共0.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殘渣袋2個及毒品分裝勺4支(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警徵得何諭達之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諭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毒偵卷第9、10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被告106年4月16日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被告之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D000
000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000
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至8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則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檢察官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竟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且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亦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