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77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佳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94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其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自無從予以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被告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距前次完成觀察勒戒之執行已過7年許,涉犯此案僅是因長期工作、壓力太大,施用目的僅為放鬆,才偶然犯罪,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未如期到庭係因被告搬離原居住處,被告早已更換居住地,信件因此由母親代為領取,惟老母親不知此信件之重要性而未轉達予被告知悉,故懇請再次給予被告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被告僅國中學歷,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失去現在之工作,且執行完畢後因歲數已高恐無更好之工作機會,且被告有父、母及獨自照養之幼兒皆須被告扶養,並尚有信用貸款及保險需每月定期還款,執行觀察勒戒將對被告家庭造成極大的影響。若行觀察勒戒,著實不利於被告自新,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是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依卷內檢察官之聲請理由及卷內資料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情,本件檢察官應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瑕疵,原審收案後亦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迅速結案令入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無隻字片語說明本案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懇求駁回原審之裁定為妥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一)被告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警於109年4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相符,有該公司109年5月12日出具之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勘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被告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逾3年無訛。
基此,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超過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上,檢察官自得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具體情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依法裁量選擇最適當之處遇,究竟是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逕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且因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一定期間再犯而為准駁,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查檢察官確已傳喚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到庭訊問,該傳票分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且均經被告之母親簽收,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被告母親簽收後是否有轉交被告則非所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影卷第65、67、69、71頁),足見檢察官已告知被告有戒癮治療之程序,並依法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係因被告未積極配合到庭而放棄陳述意見及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則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認被告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至被告其餘所辯家庭及經濟因素,並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尚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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