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李俊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11年1月13日之偵訊期日中,均
坦承有向另案被告 蔡炎成 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將之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核與證人蔡炎成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告訴人 蘇有德 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復有相關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至被告遲於審理中改口否認,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非合理。
㈡證人 蔡成炎 所述租借帳戶報酬固與被告所述不同,然不能排
除係個人認知及記憶之落差所致,更非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情節,且其有無介紹他人出售帳戶予被告,與被告本件犯行屬不同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憑此否認證人證述可信性,為不當之連結與推論;況證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曾與另案被告 張峻瑋舒國綱 2人及被告一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會面並交付帳戶,此節亦與張峻瑋、舒國綱2人於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為可採。
㈢被告縱於110年3月3日入監執行,然之前既已收取本案帳戶並
將之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完成其犯罪分工,被告自應就該詐騙集團嗣後以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況衡以告訴人係於被告入監隔日遭詐騙,證人顯無可能於此短暫時間快速掛失、補辦帳戶資料並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時進行詐騙,被告辯稱或係證人蔡炎成自行掛失帳戶並補辦後持之販賣云云,顯無成立可能。原審判決未依職權或曉諭檢察官聲請以函詢掛失紀錄或傳訊證人之方式進行調查,遽為有利被告認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炎成於偵訊中之證述暨卷附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卷內證據,詳為說明本案帳戶雖確有遭不詳之人取得後,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而被告雖曾自白其向證人蔡炎成收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前後供述矛盾,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況證人蔡炎成就交付予被告之本案帳戶所收受之代價及有無另行交付他人之帳戶等節與被告所述亦難認一致,而有瑕疵可指,不足作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況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3月4日晚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並先後於同日及翌日匯款至本案帳戶,惟被告早於110年3月3日入監執行,據此亦難認被告確曾向證人蔡炎成收購本案帳戶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以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存在,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且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期日陳述略以:其確有向蔡炎成收
取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但蔡炎成另有交付他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上游需要帳戶進行金流,其即提供金融卡帳號,再由車手提領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1126號偵查卷第43-44頁);復於111年1月13日偵訊期日陳述略以:印象中確有收取蔡炎成所有包含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因為蔡炎成說很缺錢,其便將個人獲利交予蔡炎成,但之後蔡炎成直接跟上手聯繫,其就沒有收入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813號第17-21頁),顯見被告於偵訊中雖承認確有向蔡炎成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被告與蔡炎成間尚有其他收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情事,蔡炎成亦另有自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是被告並未確認確已將證人蔡炎成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時,詐欺集團所持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其所提供。
⒉且觀諸卷附被告被訴向蔡炎成收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111年度偵字第1813號偵查卷第27-31頁)、證人蔡炎成收取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而涉犯詐欺案件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837號起訴書參照;110年度偵字第31126號偵查卷第51-56頁),顯見被告上開所稱非僅有向蔡炎成收取本案帳戶,且蔡炎成亦有自行向他人收取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被告縱自承有向證人蔡炎成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被告於收受後是否確有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須有積極事證相佐。
⒊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略以:伊於110年3月4日21時許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21時9分、翌日16時31分共轉帳8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1126號卷第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110年度偵字第31126號卷第13至19頁、第22至24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3月4日21時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然被告早於110年3月3日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時被告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持有關係已中斷,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持有本案帳戶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是否確係因被告所提供,確有可疑。
⒋至證人蔡炎成雖亦陳稱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惟證人蔡炎成關於被告收取帳戶所交付之對價、是否介紹他人出售帳戶予被告等節,與被告所述難認相符。況檢察官亦未證實被告於110年3月3日入監前即已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令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所有被害人,而使之匯入款項之用之所有犯行,均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而需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本件確難遽認被告向證人蔡炎成收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已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作為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而得論以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5.被告雖因於110年3月3日即入監執行,進而推論證人蔡炎成或將本案帳戶自行掛失再補辦,再交付他人等語,然被告於110年3月3日入監執行後,即中斷對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持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證人蔡炎成是否將本案帳戶掛失再補辦,均無礙於被告未能成立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論斷。且依卷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110年度偵字第31126號偵查卷第11-19頁),本案帳戶並無曾掛失之情。故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依職權或曉諭檢察官聲請以函詢本案帳戶之掛失紀錄或以傳訊證人之方式進行調查,尚屬無據,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俊岳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先向蔡炎成(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126號案件提起公訴)收取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被告再將之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物後,隨即於民國110年3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告訴人蘇有德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炎成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國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曾收購證人蔡炎成之國泰銀行帳戶,但該次入監前並未提供予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使用,且伊當時在監執行,未參與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蘇有德於110年3月4日遭詐欺集團施行詐術後,陷於錯誤而轉帳8萬元至證人蔡炎成所申設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1126號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1126號卷第13至19頁反面、第22至24頁)。堪認確有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後,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依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供稱:伊認識證人蔡炎成,亦有收取證人蔡炎成的帳戶來作現金板使用,但不記得證人蔡炎成交付幾次帳戶予伊,證人蔡炎成有表示伊是他的上游,伊跟證人蔡炎成收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留下來自己使用,伊亦有跟詐欺集團上游聯絡,伊的上游倘若需要金流進來,伊會提供金融卡的帳戶供使用,再找車手去提領等語(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1126號卷第43至44頁);復於111年1月13日偵訊時供稱:伊與證人蔡炎成係朋友關係,伊曾在證人蔡炎成斯時淡水的住處收取證人蔡炎成國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收過幾次忘記了,再交給伊的上手使用,伊的上手係作詐欺集團。證人蔡炎成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賣予伊欲作現金板使用,證人蔡炎成係以5萬元出售一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兩個帳戶伊交予證人蔡炎成10萬元,伊原本每日報酬係提款金額之1.5%,但因證人蔡炎成表示很缺錢,故伊將伊獲利的部分都交予證人蔡炎成,之後證人蔡炎成直接跟伊的上手聯絡,伊即沒有收入了等語(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第17至1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收購證人蔡炎成的國泰銀行帳戶,但尚未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即入監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準此,被告先供稱在證人蔡炎成淡水住處,有收購證人蔡炎成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交予其參與之詐欺集團上游云云;其後改口其有收購證人蔡炎成之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但尚未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即入監執行乙節,供述前後矛盾不一。被告雖曾自白其向證人蔡炎成收購上開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提供予其所參加之詐欺集團使用,惟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三)而證人蔡炎成於偵訊時證稱:伊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有借給被告,被告表示欲從事博奕,故向伊租借銀行帳戶,租借帳戶之報酬係一個月2萬元,租借2個月,被告一開始有交付報酬,後來伊的帳戶出現問題,被告就沒有再處理了;伊亦有介紹證人舒國綱、張峻瑋、 黃正傑 與被告聯繫出租帳戶事宜,被告有將出租帳戶的錢交予他們,但事後他們帳戶亦出現問題等語(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1126號卷第33至34頁)。是證人蔡炎成證稱其係以一個月2萬元之報酬租借國泰銀行帳戶予被告並介紹其他人出租帳戶予被告,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證人蔡炎成係以一個帳戶5萬元而出售二個銀行帳戶予伊;伊僅收取證人蔡炎成之帳戶,並未收取其他人的帳戶,證人蔡炎成亦未介紹其他出售帳戶之人乙節(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第17至21頁),所述顯然並非一致,準此,證人蔡炎成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其向證人蔡炎成收購國泰銀行帳戶並交付所參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自白之真實性。況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3月4日詐騙告訴人,而被告早於110年3月3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自難遽認被告確曾向證人蔡炎成收購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曾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
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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