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94號再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福泰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預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