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0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程彤恩 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被告張有諒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彤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及原判決之繕本。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程彤恩(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於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且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