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飛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飛翔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飛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電桿附近之農田時,見 廖偉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進入該車內著手竊取財物,適為一旁之廖偉綸發現,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林飛翔因而未遂。員警獲報後趕抵現場,將屬於現行犯之林飛翔逮捕,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廖偉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飛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偉綸於警詢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取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並未竊取財物得手。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業餘歌手工作,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