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金鈺
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
被告 王龍寶
被告 陳建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鈺為允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下稱允強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審核公司營運狀況及管理與督導松整體事業營運方針及目標; 蕭道 謂為允強公司斗六二廠之副理,負責公司營運策略及經營目標之擬定與執行、各項重大計畫案之審核、編列、執行與追蹤; 陳晟鉢 擔任允強公司斗六二廠之廠長; 陳文誦 擔任允強公司斗六二廠之公安( 蕭道謂 、陳晟鉢、陳文誦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王龍寶擔任允強公司斗六二廠生管課之課長,負責調配生管課人員;被告陳建伸擔任允強公司斗六二廠生管課成品組之組長,並直接指示監督告訴人 匡唐皓 操作俗稱「天車」之固定式起重機(下稱起重機),不銹鋼捲之吊掛及拆卸鋼捲上鐵皮等業務。
㈠被告張金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等規定,應注意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檔樁、限制高度或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並應注意危險性機械雇主應雇用合格人員充任之,且雇主應使勞工接受工作必要之一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職業災害及不銹鋼捲之吊掛及拆卸致有危害勞工之虞,且依張金鈺之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金鈺竟未對告訴人匡唐皓為上開訓練及提供適當之設備,致告訴人匡唐皓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下午8時整在雲林縣○○市○○路00號允強公司斗六二廠,操作俗稱起重機,將不銹鋼捲之吊掛及拆卸業務,將不鏽鋼捲放置平地及枕木之上,並拆卸鋼捲之鋼帶之際,因被告張金鈺未提供檔樁等避免鋼捲倒塌及滾動之適當設備,使鋼捲倒塌而將告訴人匡唐皓壓至鋼捲下方,致鋼捲倒下並壓砸告訴人匡唐皓右腿,致其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並開放性骨折並於同日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其右腿之機能因截肢毀敗而受有重傷害。
㈡被告陳建伸擔任允強公司斗六二廠生管課成品組之組長,指示監督告訴人匡唐皓操作稱起重機,不銹鋼捲之吊掛及搬運業務;被告王龍寶擔任允強公司斗六二廠生管課之課長負責生管課人員之調動,2人本應注意危險性機械雇主應雇用合格人員充任之,且雇主應使勞工接受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職業災害及不銹鋼捲之吊掛及拆卸鋼帶致有危害勞工之虞,且依案發時允強公司之現場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竟逕由告訴人匡唐皓在未取得專業證照,無其他人員協助吊運,亦未給予適當之協助,經告訴人匡唐皓向2人反映其無取得專業執照,仍未調整其工作內容,仍指示告訴人匡唐皓自行吊掛鋼捲及自行操作拆卸鋼帶之作業,致告訴人匡唐皓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下午8時整在雲林縣○○市○○路00號允強公司斗六二廠,操作俗稱起重機,將不銹鋼捲之吊掛及搬運業務,將不鏽鋼捲放置平地及枕木之上,並拆卸鋼捲之鋼帶之際,不銹鋼捲倒下並壓砸告訴人匡唐皓右腿,致其受有右下肢壓砸傷並開放性骨折並於同日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其右腿之機能因截肢毀敗而受有重傷害。因認被告張金鈺、王龍寶、陳建伸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3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3人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