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請人 廖千慧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相對人 許美麗

關係人 廖益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許美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千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益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千慧為相對人許美麗之3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車禍,因頭部創傷伴有嚴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聲請人所提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因車禍,於111年11月10日送至急診,因呼吸衰竭,目前仍在吸呼照護病房治療中等內容,再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在呼吸照護病房,因氣切而無法言語,亦無法行動,僅能用眼神表示,但經常無法判斷其意思,已達類植物人之狀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 爰逕 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嗣經鑑定人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施佑菘 醫師鑑定後函覆:相對人於112年3月29日神經理學檢查評估,顯示昏迷指數9分,無法理解他人言語或配合指令動作,亦無法自主言語表達或寫字之功能,四肢癱瘓無力,完全臥床。因嚴重腦部創傷出血病史,經臨床神經學評估為不可逆之腦傷後遺病,無自主意識或受他人意識之表示,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12年4月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0300057號函及所附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佐以相對人之子女即長女 廖曉君 、次女 廖予婕 、3女即聲請人、長子即關係人對於上揭鑑定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相對人之配偶 廖居達 已殁,其餘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長女廖曉君、次女廖予婕、聲請人(3女)、關係人(長子)等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餘上揭親屬即相對人長女、次女之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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