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有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有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

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故本院參照前開

大法庭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法院判刑、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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