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錦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錦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在有期徒刑6月至9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暨考量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聲卷第69至71頁)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受刑人陳錦裕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9日

107、108年間某日至110

年3月9日為警查獲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六簡字第183號

111年度訴字第198號

判決日

110年11月15日

111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六簡字第183號

111年度訴字第198號

確定日

111年1月4日

111年12月5日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01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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