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請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萬成
相對人 廖宗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7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890,000元,詎自111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847,62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2年3月14日雲院宜非平決112年度司拍字第18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同年4月1日發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18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二崙鄉
三和
785
1144.78
1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