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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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衡
郭文財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衡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
郭文財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宜衡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旭 」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代為保管而寄藏之。其後因劉宜衡擔心為警查獲,乃於同年6月
2日晚間11時許,將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包攜往郭文財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寄放後離去,郭文財打開該包包見狀後,亦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在上址住處衣櫃內而寄藏之。嗣因警方於同年6月4日下午2時許,查緝劉宜衡所涉另一毒品案件時,經劉宜衡主動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至郭文財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劉宜衡、郭文財(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09年度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134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3554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
9、14至16、57至59、66至67頁、本院卷第81、87、113、
133至134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人郭文財女友 李沛宜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3至5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61412號鑑定書、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31751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25、35至41、73至76、99至102、103、107至11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槍枝」,如其殺傷力與制式槍枝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2人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劉宜衡係同時自「阿旭」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郭文財亦
係同時自劉宜衡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劉宜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文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劉宜衡前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2號判處罪刑確定,自難認其本案有何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而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第247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郭文財前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本案復係突受劉宜衡所託,始臨時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寄藏之時間僅持續不滿2日,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均特此敘明。
㈤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宜衡係於109年
6月4日下午2時許,為警方查緝其所涉另一毒品案件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並帶同警方至郭文財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劉宜衡於109年6月5日在同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卷第4、14、21至25頁),足認本案係因劉宜衡自首,並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去向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郭文財非法寄藏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不該,惟其係受劉宜
衡所託,始臨時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所寄藏槍彈之數量非多,亦僅持續不滿2日,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應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槍彈之數量、素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俱有殺傷力而屬於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喪失原有效用,而不再屬於違禁物,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第1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無)│││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採樣1顆試射完畢││││,驗餘共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