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簡廉哲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簡廉哲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廉哲於民國99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北宜公路32公里處往新店方向,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為警蒐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99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北宜公路,伊有在上開道路上超車,但員警開單說伊在道路上蛇行,伊不知道蛇行的定義為何?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32公里處往新店方向,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員警 陳俊儒 蒐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11月1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網路翻拍影片光碟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8、22頁),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異議人之上開駕駛行為是否符合「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
(二)又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駕駛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偵查結果,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182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惟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係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則以「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態樣作為處罰依據,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如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並非當然構成「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理甚明;又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僅有限制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乃著重在不得重複進行刑事責任訴追,且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原不足以拘束法院,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確信認定原處分是否適法,故異議人之上開行為,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法憑為異議人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據,先予敘明。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固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惟非謂「危險駕駛」僅限蛇行或其他條文明定之違規情形,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層出不窮,法律條文不能一一列舉,故以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應由舉發人員依當時情形認定之。異議人於警詢中堅決否認其行為有何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處,辯稱:伊是為了測試iphone手機在行車時錄影功能的效果,才會有3次超車行為,並無惡意等語。嗣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案之監視器畫面、網路翻拍影片光碟並予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⑴0:00~0:07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行進方向均順著山路而行,無任何違規行為。⑵0:08~0:12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超越1台綠色大貨車。0:13~0:24〔此時段之畫面部分與0:08~0:12重覆〕⑶0:25~0:29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原本行駛於1輛機車後方,後超越該機車。⑷0:30~0:42車號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超越1台白色小貨車後,緊接著再超越
1台黑色自小客車。⑸0:43~0:53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超越1台白色大貨車後,順著山路而行。⑹0:
54~0:58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超越1台藍色大貨車。⑺0:59~1:01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超越1台藍色自小客車。⑻1:02~1:16〔其中部分畫面與0:43~0:53重覆〕,未重覆部分,該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均順著山路而行,攝錄光碟結束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00年8月30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僅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對於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亦當庭表示不爭執。惟除此之外,並未見異議人及其他駕駛人有相互超車、逆向行駛或其他足以使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因異議人之駕駛行為處於高度危險情況之情形存在,準此,本院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遽以「在道路上蛇行」作為裁罰事由,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有在上開地點以蛇行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尚有未合。然異議人確有於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之違規事實,業已詳述如前,且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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