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隆 被上訴人即原告 江逸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3年8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2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2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8、9樓間之漏水係持續狀態,損害結果雖無法認為各自獨立存在,亦無法互相區別(量之分割),但究非另有不法侵害,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最初知悉受有損害之時起算,原審認本件應自被上訴人知悉損害之狀態底定時起算,尚有違誤;⑵本件屬專有部分8、9樓間樓地板內之管線漏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上下雙方即兩造共同負擔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原審認該漏水管線屬伊個人使用之管線,認應由伊單方負擔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亦有違誤;⑶原審既認
8、9樓間樓地板內之漏水管線為伊所有9樓建物所專用,則該管線即使有損壞,與8樓建物並無關連,8樓建物所有人之被上訴人訴請賠償修復該水管之費用,自有未合,原審准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同有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另依同法第469條規定,有該條第1至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上開通常程序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因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意旨陳稱8、9樓間之漏水係持續狀態,損害結果無法認為各自獨立存在,亦無法互相區別(量之分割),與原審之認定相符,且合於經驗法則,雖堪認與事實相符,但損害結果既非各自獨立存在而無法互相區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原審以漏水狀態仍持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狀態仍屬繼續中,認定時效尚未起算,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非有漏水外之不法侵害,逕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最初知悉受有損害之時起算,並認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尚屬誤解,其就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屬誤解。
四、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維護,應區分其屬專有、約定專用部分,或屬共用、約定共用部分,由所有或使用者(含約定專用、共用、約定共用)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同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依該條前段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原則上固應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如上所述,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維護,既應由專有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者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則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內之管線,如屬共同壁、樓地板任一方所專用,維修費用當應由專用之一方單獨負擔,更何況第12條後段亦規定「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之修繕費用,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而共同壁、樓地板內之管線既由其中之一方所專用,其修繕當應解為因可歸責於該專用一方之事由所致,而由專用之一方負擔維修費用。原審依證人即從事防水、抓漏工程數十年之專業工程人員判斷,認8、
9樓間漏水之水管僅係供上訴人所有之9樓建物單獨使用,屬9樓建物之專有部分,非8、9樓之共用管線,即屬9樓所專用,並據而認定該管線之修繕應由9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負責,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8、9樓間樓地板內之管線漏水,應由上下雙方即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認原審上開判斷有所違誤,自屬誤解,其就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屬誤解。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8、9樓樓地板間之管線,已附合於該建築物,屬建築物之一部,且如上所述,屬上訴人所有9樓建物之專用管線,該管線既有漏水損壞,因而造成樓下即8樓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亦未證明本件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在公寓大廈建築物所致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受損之情形,因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各區分所有建物環環相扣,1區分所有建物之損壞,影響所及,通常非僅其個別所有及使用之建物將受影響,亦常及於他區分所有人所有或使用之部分,如賠償義務人損壞部分之建築物不回復完好原狀,加諸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損害,將無可能停止,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如上所述,就各部分建物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特別予以規範,明文界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負之責任,則參照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應認上開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損害賠償責任法文,所規定之回復原狀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於公寓大廈建築物有損壞,損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或使用之區分所有建物時,其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範圍,含回復賠償義務人本身所有或使用而損壞部分之建物。本件因兩造區分所有8、9樓樓地板間9樓建物專用之管線漏水,位於下方之8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除與
9樓共用之樓地板外,衡情,並含其個人所有之物品,被上訴人未請求賠償個人物品所受之損害,僅訴請上訴人支付修復漏水管線所需之維修費用,如上所述,所請並無不合,原審准其所訴,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不得訴請給付修復該水管之維修費用,自屬誤解,其就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屬誤解。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