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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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紫淳選任辯護人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紫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紫淳於民國103年1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103年1月5日0時15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李○○、王○○、楊○○、許○○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錄音電子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健仁醫院急診室談話錄音之勘驗報告、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電話之錄音之勘驗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並以:當天在朋友家喝完酒後前述機車突然發不動,伊就牽車回家,因為後來想上廁所又快到家了,想把前述機車牽到機車店門口放著,就用助跑的,但因為穿高跟鞋所以跌倒了,頭撞到路邊人行道之水泥,伊沒有騎車等語資為辯解。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天是牽前述機車回家途中被高跟鞋絆倒,為求平衡而將機車龍頭往左移動,人則往右前方撲跌撞到人行道突出馬路之部分而受傷,受傷前並無騎乘前述機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5日0時15分許,已飲畢啤酒,自高雄市○○區○○○路○○○號友人住處離去,嗣於同日0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旁邊有前述機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之事實,固據被告供承明確(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3頁、10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王○○與楊○○於偵查中、李○○與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偵卷第23、2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證人即與被告共同飲酒之友人賴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本院交易字卷第49至53頁)、證人即被告之女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本院交易字卷第61至64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9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警卷第5至7、9至13、18至26頁、偵卷第9、35、38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0、6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賴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是騎機車至伊住處喝酒,喝到11、12點左右要回家時,發現機車發不動,伊本來叫被告把機車放在伊住處,被告說要牽回去修理,就把機車牽走了,伊住處距被告家走路大概10分鐘等語歷歷(詳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詳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互核一致,又依卷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所示(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0頁),「高雄市○○區○○○路○○○號」與「高雄市○○區○○路○○○巷」間之距離,步行確實僅需9分鐘,而衡以證人賴簡○○僅為被告之朋友,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堪信其前開證述被告當日自證人賴簡○○住處離去時,因前述機車引擎無法發動乃自行牽機車返回住處乙節,應屬實在。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天在朋友家喝完酒後前述機車突然發不動就牽車回家等情,即屬有據。
(三)經查,證人王○○、楊○○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時 渠等 到現場時只看到一部機車在路邊但沒看到人,就通知交通隊到場,渠等忘了有無去觸摸機車,也忘了機車引擎是否熱的,渠等一到場時看到前述機車已經立好,渠等均沒有移動前述機車等語甚明(詳偵卷第23、24頁),是可見證人王○○、楊○○當時均未曾親自見聞被告於酒後有騎乘機車摔倒之事實,而係於被告摔倒後據報至現場處理乙情,尚無疑義。而證人李○○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事後巡邏到現場要調閱監視器,結果附近都沒有監視器,就是那部機車還在現場,伊有摸排氣管是微溫,應該有發動,被告則已送到健仁醫院,伊在現場看的時候車籃都凹了,撞擊力道不小等語(詳本院交易字卷第54至56頁);證人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到現場時,只有一台機車立在那邊,伊就在現場處理,看到機車車頭菜籃有破損,地上有刮地痕,依經驗如果是自己牽機車摔倒應該不可能摔成這樣,後來伊有到醫院去幫被告作酒測及筆錄,被告不是每個問題都回答,有的有回答,有的就是沒有說話,被告當時好像沒有直接講說有騎機車,只是說要回家,伊忘了,以伊之前的錄音為準等語歷歷(詳本院交易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亦足徵證人李○○、許○○當日並未親見被告騎乘機車,而係於被告摔倒後始到場處理,渠等並進而根據前述機車之排氣管係微溫,且左側車頭、前方菜籃及左後車尾有破損、凹陷及刮痕,地面復有刮地痕,再依酒精濃度測定值,而判斷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倒地,然則,微溫之排氣管僅足佐證前述機車之引擎曾經發動過,但無法證明即係被告所為並隨即予以騎乘而自摔,另外,造成機車倒地之原因甚多,自不能以機車倒地即率然推論出被告係於飲酒後,在騎乘機車過程中,因酒醉無法有效操控該機車而不慎自行摔倒在地。再者,就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有向被告拿鑰匙,伊與員警許○○到現場後就叫伊朋友試著發動,但發動不起來,所以牽到人行道上等語(詳本院交易字卷第66頁反面),以之與證人賴簡○○前開關於被告當時確係自行牽車回家此等證詞相互勾稽,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前述機車確均呈無法發動之狀態至明;復觀之前述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僅為0.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詳警卷第9頁),並非甚長,尚無從據以認定即係被告騎車自摔所造成;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是被告事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幾已達上開所述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致其於倒地時因身體反應較慢致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雙側上領骨及鼻骨)併多處顏面、口內撕裂傷,傷口合計約15公分;上下排牙齒共七顆完全斷裂;左手臂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衡情亦非無可能,由此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其因為想把前述機車牽到機車店門口放著,就用助跑的,但因為穿高跟鞋所以跌倒了,頭撞到路邊人行道之水泥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是以,證人李○○、王○○、楊○○、許○○上開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
(四)另公訴人以被告於103年1月5日2時13分許,在健仁醫院急診室接受員警之初步訪談錄音譯文略以:「(問:你…有騎摩托車嘛…)嘿」、「(問:騎哪一台?你知道嗎?是紅色的嗎?)嗯…紅色的…」、「(問:不是啦,我跟你說,我們都是秉公處理,我也是希望你不要喝酒,不要測到喝酒,因為喝酒你麻煩我也麻煩!瞭解嘛!我也很不希望你喝酒騎摩托車,但事情發生了,人家報案了,我們就要處理,瞭解嗎?)嗯…」、「(問:你看你的摩托車上面還有那個高粱的瓶子?)那個都是…」、「(問:對啊!那平常都有在喝酒的習慣?來這裡簽名!)嗯!」、「(問:我跟你講,我們在處理都不會隨便給你那個)嗯!」、「(問:這件事故你要騎車去哪裡?)回家」等情,有該訪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交易字卷第94至97頁),而認被告已供承有酒後騎乘機車等情,惟觀以被告接受員警初步訪談歷程,被告對於員警之詢問,無法回答完整句子並時有停頓,其後係經員警已將答案呈現於詢問問題時,被告始回以「嘿」、「嗯」等語助詞,則被告於接受訪談之際,是否仍處於酒醉之狀態,而得清楚瞭解問題並自由陳述,且所述之事實經過是否記憶清楚、是否符合事實,均屬有疑。故對於被告前開訪談時之供述,是否具有可信性,已有存疑,自不得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公訴人復以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證人李○○報案時之電話錄音內容中略以:「(問:119你好。)喂119嗎,那個,我這邊有一個人受傷,她臉有流血。」、「(問:怎樣受傷?)她好像被車撞,她自己也不是很清楚,她就騎車在路上,突然被撞倒,還是怎樣,她自己也不是很清楚。」等節(詳偵卷第42頁),而認已足證被告酒後有騎車之事實。惟證人李○○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伊跟119講的內容是伊的猜測,帶被告回家過程中,被告並未跟伊說傷勢是如何來的等語(詳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是則證人李○○實際上並未親見被告騎車自摔之過程,報案前亦未與被告討論過形成其傷勢之原因,並考之上開錄音內容中,證人李○○所述「她(即被告)好像被車撞,她自己也不是很清楚,她就騎車在路上,突然被撞倒,還是怎樣」等詞,其語氣並非肯定,而不無揣測之意,核與證人李○○上開所證其報案時陳述係出於猜測等語相符,從而自應以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準,而認其於報案電話錄音中關於被告係騎車在路上被撞倒之陳述,純屬臆測之詞,益加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是以,本案綜觀卷內所有事證,仍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因酒後騎乘機車後自摔,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之「駕駛」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飲酒之事實,惟均無足證明被告於飲酒後有騎乘機車之行為,而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