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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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6號原告 林于翔 被告 劉蓉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4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前之某日,將熱水器壓壞廁所馬桶、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廁所洗手台;另於10
1年10月9日某時,僱請 楊文榮 前往上址拆除房屋之鋁製窗戶20扇、鐵製大門2扇、日光燈組28組等物,拆除日光燈組過程並毀損部分天花板裝潢,並將已拆除之上開鋁製窗戶、日光燈組賣與楊文榮所經營之「 榮宗 廢五金回收場」,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涉嫌竊盜及毀損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破壞之馬桶、洗手臺及被竊取之鋁窗等物,經估價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4,
700元,另水電維修費共30,000元,及被告積欠之電費共20,652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竊盜等案件,業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7號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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