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20號原告 張美足
張美蘭 張碧玲 張碧珍 張碧容 張碧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盧水月 、 張展源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4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配合擴大調解前置程序之規定,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影響當事人行使權利,爰於第3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惟為期當事人間之爭執早日解決,乃規定得扣抵者,以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為限。至於調解不成立後即為訴訟之辯論或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起訴或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而依第419條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之情形,自包括在內。準此,若調解不成立,依同法第419條第1項、第2項,視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者,原告前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應可依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自其應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240元。又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103年度司潮調字第1號履行契約調解,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兩造於103年2月25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聲請續行訴訟,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視為自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得以先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扣抵本件應繳之裁判費,扣抵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3,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