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5號
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豪指定辯護人唐國盛律師被告林志賢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 林豐焜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
639、18109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18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林志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林豐焜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林志賢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31號、97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共2罪)、9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毅豪、林志賢與林豐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毅豪提議並提供黑色玩具槍1支,及由林豐焜以內衣製作成白色頭套、自備尖刀1支,作為犯案之工具;於103年5月30日凌晨3時許,由陳毅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賢與林豐焜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富而樂超商」;旋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先由陳毅豪下車確認超商內僅有店員 劉濬豪 1人,遂回到車上負責接應及把風,推由林志賢與林豐焜2人頭戴白色頭套,分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黑色玩具槍1支、尖刀1支(均未扣案),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進入超商內,由林志賢持槍抵住劉濬豪並壓制在櫃檯處,恫稱「要是敢亂動就要開槍」等語,林豐焜則向劉濬豪恫稱「兄弟跑路(臺語)」等語,至使劉濬豪不能抵抗,即由林豐焜持尖刀切斷店內收銀機連接之電線打開收銀機,搜刮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櫃檯抽屜內預備金2萬5,000元及劉濬豪皮包內現金4萬5,000元,共計7萬2,000元後,旋搭乘上開陳毅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逃逸,3人再朋分所得財物,其中4萬5,000元部分由林豐焜私吞,陳毅豪、林志賢各分得9,000元。嗣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毅豪、林志賢、林豐焜(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3年度訴字第615號卷【下稱院一卷】第75頁,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除犯罪所得部分外,業據被告3人供認不諱(見院一卷第212頁正、反面,院二卷第6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濬豪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8至41頁),並有本院於
103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8日審理時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至130頁,院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反面、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反面,院二卷第68頁反面至第
70頁反面)。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3人雖均辯稱:強得財物共計僅有2萬7,000元云云。然查,證人劉濬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上班向店長借支現金4萬5,000元,欲匯錢給母親,故皮包中間拉鍊內有現金4萬5,000元,皮包就放在收銀機的左下角;案發時係由林豐焜蹲在櫃檯內搜括財物,拿走收銀機內現金2,000元、收銀機右下方抽屜內一袋找零用百元鈔票之預備金2萬5,000元,以及皮包內現金4萬5,000元、皮夾內2,000元等語(見院一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第217頁正、反面,院二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3頁正、反面),並有員工借支4萬5,000元單據1張存卷足憑(見院一卷第243頁,院二卷第96頁)。且證人即被告林豐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拿劉濬豪皮包內之現金4萬5,000元,但沒有分給陳毅豪、林志賢,故連同收銀機內現金2萬5,000元,總共拿走7萬元,均裝入塑膠袋內;而伊沒動劉濬豪皮夾內2,000元;又搭乘陳毅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伊坐在後座,先將錢一張一張分類,並趁機用橡皮筋將4萬5,000元捆起來丟到腳踏墊裡面,迨車子行至 右昌 的巷子時,在車上與陳毅豪、林志賢朋分剩餘款項等語(見院一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反面,院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依上,被告林豐焜確於本件犯罪時,拿取劉濬豪皮包內放置之4萬5,000元;且被告林豐焜搜括店內財物時,持尖刀切斷收銀機連接之電線,而打開收銀機,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並除前述4萬5,000元外,被告3人共分得2萬7,000元,已據被告3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林豐焜確有拿取收銀機內現金2,000元及該店內預備金2萬5,000元,計2萬7,000元無訛。準此,足認被告林豐焜確有搜刮收銀機內現金2,000元、收銀機右下方抽屜內預備金2萬5,000元及劉濬豪皮包內現金4萬5,000元,共計7萬2,000元,而其中4萬5,000元部分,則由被告林豐焜私吞,應堪認定。被告3人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被害人劉濬豪指述其皮夾內2,000元亦遭被告林豐焜取走部分,僅有被害人劉濬豪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此部分指述屬實。
三、被告林豐焜另辯稱:伊曾多次向陳毅豪表示不要去、不要做,想要離開,但陳毅豪不讓伊離開,並恫稱「你不要做就試試看」等語,讓伊心生恐懼,所以伊不得不為云云。查,證人即被告林志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豐焜當時沒有向陳毅豪表示他不要做了、不要去搶,陳毅豪也沒有跟林豐焜說過「你不要做就試試看」,陳毅豪提議搶超商,伊與林豐焜都在場說好,直到進去行搶期間,伊未曾聽聞林豐焜向陳毅豪表示他不想搶等語綦詳(見院一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8頁,院二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且被告林志賢、林豐焜進入超商行搶時所戴白色頭套,係被告林豐焜事先在家用內衣製作乙情,業據被告林豐焜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9頁);又被告林豐焜手持尖刀進入超商對被害人劉濬豪實施強盜行為,並將犯罪所得其中4萬5,000元部分私吞,已如前述。綜據上述情事以觀,足徵被告林豐焜並無所謂遭被告陳毅豪強迫,非自己意願或不得不之情形下而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情事。是被告林豐焜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劉濬豪證述:林志賢用槍抵住伊脖子、身體後,曾因翻動收銀機而有把槍拿開過,但只有幾秒鐘時間,又拿槍抵住伊,當時伊很害怕,不太敢走,因為不知道槍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明確(見院一卷第216頁正、反面,院二卷第72頁正、反面)。是以,本案被告林志賢、林豐焜頭戴白色頭套,分別攜帶黑色玩具槍、尖刀進入超商內,當時僅有被害人劉濬豪1人顧守超商,被告林志賢持槍抵住被害人劉濬豪背部、頸部與喝令被害人劉濬豪「要是敢亂動就要開槍」、強行壓制其身體,又被告林豐焜向被害人劉濬豪恫稱「兄弟跑路(臺語)」,並在其面前持尖刀切斷店內收銀機連接之電線打開收銀機,以上開脅迫、強暴方式壓制被害人劉濬豪,被害人劉濬豪處於此種情況下,顯已極端畏懼而不得不交付金錢或財物予被告林志賢、林豐焜之行為,確足以使被害人劉濬豪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又查,被告林志賢所持黑色玩具槍(未扣案),證人劉濬豪證稱:當時槍抵住伊脖子,有冰冰的感覺,不純粹是塑膠等語(見院一卷第215頁反面,院二卷第71頁反面),是該玩具槍質地應屬堅硬之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被告林豐焜所持之尖刀,可供切斷店內收銀機連接之電線,顯見其尖銳鋒利,亦足以持之攻擊人身。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玩具槍及尖刀,均屬「兇器」甚明。至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林志賢所持黑色玩具槍為塑膠材質,非屬「兇器」等詞置辯,要不足採。
六、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志賢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核與原提起公訴之範疇屬同一事實,而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陳毅豪係因被告林豐焜詢問後始提議行搶超商,並未進入超商行搶,也未持刀、槍,且被告陳毅豪對全案為認罪答辯,已表達後悔之意,其因經濟拮据,月收入7,000元無法養家,鋌而走險,年輕識淺,一時糊塗犯案,又犯罪所得僅分得9,000元,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情狀可堪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毅豪乃本件提議行搶超商之主要行為人,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224頁反面,院二卷第80頁反面),故被告陳毅豪是否係因被告林豐焜詢問後始提議,猶仍居於主導地位;且縱其因家中經濟困難、年輕識淺,致其與被告林志賢、林豐焜結夥犯案,亦僅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已,尚難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陳毅豪提供被告林志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槍強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甚大,稍有不慎,更有致被害人死傷之可能,且此類暴力案件對治安具有指標性意義,足以影響社會大眾之觀感,對照本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言,罪與刑二者之間應屬相當,並無對被告陳毅豪再科以低於上開法定刑度之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物,而任意謀議強盜被害人劉濬豪及超商之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被告林志賢、林豐焜以頭戴面罩、分持玩具槍、尖刀於凌晨進入超商強盜之犯罪手法,不僅造成被害人劉濬豪心理驚恐難以平復,對社會治安之破壞更屬重大,又被告3人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劉濬豪及超商之損失。復衡酌被告陳毅豪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因缺錢吸食海洛因,竟與被告林志賢、林豐焜謀議強盜,並提供黑色玩具槍予被告林志賢,由被告林志賢、林豐焜實施強盜行為,其就上開強盜犯行,居於提議主導之地位,顯見其犯行之重大;被告林豐焜前有強盜等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非佳,再犯本件強盜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其中4萬5,000元部分私吞,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又被告陳毅豪、林志賢之犯罪所得各9,000元,兼衡被告陳毅豪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時薪90元、與奶奶及殘障之父親同住、離婚、育有一子與前妻同住;被告林志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月收入約4、5萬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被告林豐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風水撿骨師、從事汽車貸款、盆栽買賣、月收入3萬元、與同居人同住、未婚、無小孩等經濟暨生活狀況;末斟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十、末查,被告林志賢所持犯案之玩具槍,屬被告陳毅豪所有,,業據被告陳毅豪、林志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至5、30頁),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又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豐焜所持犯案之尖刀、所製作犯案之白色頭套,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