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77號原告 陳昭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4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不服之被告民國102年6月4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係經原告於102年6月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係由原告母親代收),惟原告遲於102年9月
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見本院卷第2頁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以,依本件原處分以觀,可知原告係因前於102年1月12日之酒駕行為後,復於102年5月16日有本次之酒駕行為,因而經被告於102年6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其五年內有兩次酒駕之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五年內有兩次酒駕行為者,應處以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自102年3月1日起施行迄今,而原告起訴所主張略以: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的前次酒駕行為,不應算入修正施行後所規定「五年兩次酒駕」的次數裡,不能將新修正的條文溯及適用等語(詳見起訴狀及本院卷附103年6月24日之筆錄),固尚非完全無見,惟依首揭規定可知,案件之審理必須本於先程序而後實體之審查原則,本件訴訟之程序因已有前述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不合法情形,是本院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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