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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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錤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76、20289、2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錤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丁撬壹支、乙炔切割器及起重鍊條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奕錤與 羅中文林圓凱張靜君張簡進忠 (上4人,均已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羅中文先於102年7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許、10時56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圓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圓凱及其同居人張靜君合謀,由羅中文等負責行竊、林圓凱與張靜君負責載運贓物銷贓等事宜,謀議既定,羅中文則夥同張簡進忠、陳奕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同日上午某時,由羅中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丁撬1支、另行竊得之氧氣及乙炔鋼瓶1組及羅中文所有之乙炔切割器,「鯊魚」攜帶羅中文所有之起重鍊條1組,陳奕錤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簡進忠,一同前往 王柏閎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段0000地號之鐵皮屋廠房(未使用、欲出租、大門未上鎖)內,以氧氣及乙炔鋼瓶搭配乙炔切割器線頭點火燃燒切割鐵塊,再以起重鍊條吊鐵塊之方式,共同竊取工廠內鋼骨結構骨架1組,並加以切割成3支,俟於同日上午11時許,負責載運贓物銷贓之林圓凱、張靜君則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到場,羅中文、陳奕錤、張簡進忠乃將上開已切割完成之鋼骨結構骨架
3支搬運上車而得手,林圓凱、張靜君即駕車載運上開物品前往不知情之 何兆茗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至羅中文、張簡進忠、陳奕錤、「鯊魚」等人則繼續留在工廠內,以上開方式,共同接續竊取工廠內之不銹鋼門框3塊、不銹鋼管1支、高壓軟管3條,並分別放置在陳奕錤、羅中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及返回現場之林圓凱、張靜君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上而得手。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巡邏員警行經王柏閎上開鐵皮屋廠房,發覺有異而加以盤查,當場查獲林圓凱、張靜君及張簡進忠等3人,至陳奕錤、羅中文、「鯊魚」等3人則趁隙逃逸,並扣得氧氣及乙炔鋼瓶1組、不銹鋼門框3塊、不銹鋼管1支、高壓軟管3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以上均已發還)、丁撬1支、乙炔切割器及起重鍊條各1組。
二、案經王柏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奕錤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緝卷第46頁、82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奕錤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告張簡進忠叫伊騎機車載他過去,伊在玩手機,伊沒有幫忙切割,在旁邊看羅中文、張簡進忠切鐵塊,張簡進忠說羅中文有包工程,但沒說包什麼工程,張簡進忠、或羅中文其中一人將門框放在伊機車踏板,羅中文、張簡進忠說警察來了,要大家跑,因伊有施用安非他命看到警察才會跑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羅中文於102年7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許、10時56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同案被告林圓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圓凱及其同居人即同案被告張靜君聯絡後,羅中文於同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丁撬1支、上開氧氣及乙炔鋼瓶1組、乙炔切割器,「鯊魚」攜帶起重鍊條1組,被告陳奕錤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張簡進忠,一同前往告訴人王柏閎位於高雄市○○區○○○路○○巷○○段0000地號之鐵皮屋廠房(未使用、欲出租、大門未上鎖)內,以氧氣及乙炔鋼瓶搭配乙炔切割器線頭點火燃燒切割鐵塊、以起重鍊條吊鐵塊之方式,共同拆卸工廠內鋼骨結構骨架1組,並加以切割成3支。林圓凱、張靜君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到場,羅中文、張簡進忠乃將上開已切割完成之鋼骨結構骨架搬運上車,林圓凱、張靜君即駕車載運上開物品前往不知情之何兆茗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0元。至羅中文、張簡進忠、「鯊魚」等人則繼續留在工廠內,以上開方式,共同接續拆卸工廠內之不銹鋼門框3塊、不銹鋼管
1支、高壓軟管3條,並分別放置在陳奕錤、羅中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及返回現場之林圓凱、張靜君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上。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巡邏員警行經王柏閎上開鐵皮屋廠房,發覺有異而加以盤查,當場發現林圓凱、張靜君及張簡進忠等3人,至陳奕錤、羅中文、「鯊魚」等3人則趁隙逃逸,並扣得氧氣及乙炔鋼瓶1組、不銹鋼門框3塊、不銹鋼管1支、高壓軟管3條、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以上均已發還)、乙炔切割器
1組、起重鍊條1組及丁撬1支之事實,除據被告陳奕錤(見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47頁、本院易緝卷第23至25、38至49、81至88頁)供認在卷,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中文(見院二卷第66至91頁)、張靜君(見警一卷第
5至7頁、偵一卷第31、32、48頁、院一卷第88至105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林圓凱(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32、33、48頁)、張簡進忠(見警一卷第3、4頁、偵一卷第33、35、46、47頁、院二卷第145至153頁)、證人即告訴人 洪進良 (見警一卷第10頁)、 王伯閎 (見警三卷第4、5頁)、 許俊賢 (見偵一卷第73頁)、證人 龔科全 (見偵一卷第63、64頁)、 陳清亮 (見偵一卷第
76、77頁)、何兆茗(見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46、47頁、院一卷第88至105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32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40、41頁、偵一卷第7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52頁)、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55至60頁、偵一卷第69、81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一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66頁)、和輪企業公司借用登記(見偵一卷第8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一卷第98至13
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院一卷第45、46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奕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圓凱於偵查中證稱:羅中文和陳奕錤把鐵搬到伊車上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靜君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阿文(指羅中文)和陳奕錤將贓物搬上車,張簡進忠在現場把風。第二次也是由阿文和陳奕錤搬運上車,張簡進忠在現場把風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羅中文和陳奕錤將犯罪物品搬到伊箱型車後座置物箱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進忠於偵查中證稱:陳奕錤在現場拔螺絲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
而被告陳奕錤自承:伊只認識張簡進忠,與其他被告均無仇隙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7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圓凱、張靜君、及張簡進忠等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陳奕錤之動機。且衡情被告陳奕錤係應張簡進忠之邀約前往,倘其無意參與拆卸、搬運鋼骨結構骨架之行為,應可提前離開,而無在場陪同之必要。況 嗣其 見警前來查緝,倘非共同參與行竊,亦無必要匆忙棄車逃逸。由是堪認被告陳奕錤應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參與拆卸、搬運鋼骨結構骨架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是被告陳奕錤上開所辯未參與拆卸、搬運鋼骨結構云云,屬不可採。
(三)觀之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55頁),可見同案被告林圓凱、張靜君所駕駛之箱型車停放在上開鐵皮屋廠房前,而該鐵皮屋廠房前之鐵捲門上貼有房屋仲介公司張貼醒目之「租」字樣之招租廣告, 衡之 一般人由上開廣告,均可輕易辨識該鐵皮屋廠房處於招租狀態,而不致誤認該鐵皮屋廠房係屬廢棄不用。況同案被告張靜君供承:該處是無人看管欲出租的工廠(見警一卷第5頁);伊有聽到工廠內有轟隆轟隆切割鐵的聲音,伊兒子陳○○(未滿16歲,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對伊說:「媽媽,那是偷來的東西」、「媽媽,這工廠不是他的吧,不然怎麼會有這些油油的管子」;伊有問羅中文說「怎麼可能人家這牆壁這麼漂亮,會叫你們去拆下來」(見偵一卷第32頁)等語;證人即被告張靜君之子陳○○亦證稱:伊當天早上有問媽媽:「為什麼要到這裡」,因為伊感覺那個工廠是別人的,要拿鐵去賣的時候,伊有跟媽媽說「媽媽,那是偷來的東西」、「媽媽,這工廠不是他的吧,不然怎麼會有這些油油的管子」等語(見院二卷第69至72頁),參以同案被告張靜君之子陳○○於案發時以就讀國小4年級之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已可判斷上開鐵皮屋廠房應係他人所有之物,同案被告羅中文等人應係行竊他人所有之物,而被告陳奕錤以身為成年人之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更應知該鐵皮屋廠房狀態完好且處於招租狀態係屬他人所有之物,是其豈有不知與羅中文等人共同所為拆卸、搬運鋼骨結構鐵架等行為係行竊他人之物之可能?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中文雖陳稱:被告張靜君等完全不知伊要去偷東西云云(見院二卷第86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中文亦證稱:伊要張靜君等去載東西,原因伊沒有告訴張靜君等語(見院二卷第86頁),顯見同案被告羅中文並無告知同案被告張靜君等人有何承包工程之事,由是益足認被告陳奕錤在上開鐵皮屋廠房內與同案被告羅中文等人共同拆卸、搬運鋼骨結構鐵架時,已知同案被告羅中文等人欲行竊鋼骨結構鐵架乙事,故被告陳奕錤上開所辯,應屬不實,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錤經同案被告張簡進忠邀約,於被告羅中文等人持丁撬、氧氣及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起重鍊條等工具在上開鐵皮屋廠房內行竊時,共同參與拆卸、搬運等行為,可見被告陳奕錤對於被告羅中文等行竊上開鐵皮屋廠房之行為之進行,與被告羅中文等已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陳奕錤自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奕錤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奕錤與同案被告羅中文等有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扣案之丁撬、氧氣乙炔鋼瓶搭配乙炔切割器、起重鍊條,均為鋼鐵製材質,具有相當之重量,有扣案照片可證,丁撬隨時可供被告做攻擊他人之用,氧氣乙炔鋼瓶搭配乙炔切割器、起重鍊條復持以用來破壞鋼骨結構骨架,均係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行兇之用,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陳奕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奕錤、羅中文、張簡進忠、林圓凱、張靜君、「鯊魚」等6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奕錤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如上所述手法為加重竊盜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確屬不該;又酌以被告陳奕錤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衡及陳奕錤等人所竊得之物即鋼骨結構骨架3支、不銹鋼門框3塊、不銹鋼管1支及高壓軟管3條等,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40頁)附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參酌被告陳奕錤自稱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氧氣及乙炔鋼瓶1組,雖為被告陳奕錤所犯加重竊盜之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係告訴人許俊賢所有,業據告訴人許俊賢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3頁),且業經發還,自不得宣告沒收。
2.扣案之丁撬1支、乙炔切割器及起重鍊條各1組均係同案被告羅中文所有,並係供被告陳奕錤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同案被告羅中文供陳在卷(見警三卷第13頁、偵三卷第12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是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陳奕錤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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