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9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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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參萬壹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另新
台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位於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24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為止,
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五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
用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庭院及花圃,部分占用國有而現為
原告管理之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40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
面積分別為27平方公尺及11平方公尺,共計38平方公尺。
(二)系爭房屋外設大門一座,供被告進出使用,上開庭院及花
圃即位於系爭房屋大門以內,故被告對於上開庭院及花圃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為支
付租金而使用之利益,致使國庫利益受損,係不當得利。
依據財政部所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6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
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暨行政院函示,國有
出租地自79年1月1日起,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
計算;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租金。據此,經核被告應給付如附件所示之補償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以下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2,186元,及其中
331,078元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331,
10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土地之日為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五除
以12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房屋係於56年間建築完成,當時房屋外即有圍牆存在
。被告於79年10月間購入系爭房屋,當時圍牆仍然存在,
被告住入系爭房屋以後,並未占用房屋與圍牆間之土地。
該圍牆之存在,與被告無關,不得以圍牆之存在,推論被
告占用土地,被告亦無占用土地之故意。甚且,被告並非
該圍牆之處分權人,被告不能擅自拆除圍牆。
(二)之後,因原告發函被告指摘被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被告
已於95年6月15日左右,將極少數放置於上開土地上之桌
椅遷走,並於同年月20日左右,通知原告已無任何物品占
用上開土地,被告即已完全未占有上開土地,請原告同意
免除收取補償金。
(三)依據附圖所示,上開11平方公尺為「花圃」然該處並無花
圃,僅有並非被告所種植之年代已久之樹木,被告並無占
用可言。此外,上開另27平方公尺土地,附圖記載為「庭
院」,亦有誤導,蓋被告從未將該部分土地占用,亦未將
該部分土地作為庭院,被告並無占用之事實。
(四)再者,被告縱有占用上開土地,然此係起因於被告根本不
知道該土地為原告所有,依據「不知者無罪」之原理,被
告不應負擔任何責任。又被告縱受有利益,但該利益已不
存在,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無權再為請求

(五)被告雖然曾經使用土地放置桌椅,但占用面積充其量僅為
10平方公尺,退萬步言,占用面積,僅為庭院部分之27平
方公尺。
(六)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自96年3月8日起逆推已經超過5
年,被告對此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人,系爭
房屋則為被告所有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建
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被告雖然辯稱伊並未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等
語,然查,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為系爭
房屋之圍牆範圍以內,A部分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現為
庭院,另B部分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現為花圃,庭院鋪
設水泥地面,並種植有樹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
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現占用使用以上部分土地
,應非無據,被告上開辯解,為無理由,並不足以採信。此
外,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以上部分土地並無使用權限一事,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
以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其利益之計算,除以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
亦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判要旨可資參照。查上開土
地係位於台北市區之住宅區巷內,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6
張附卷為證,又上開土地現供被告庭院及花圃使用,前已述
及。又查,被告係於79年間購入系爭房屋,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1份可參。是被告既自79年間起即無權
占用上開A、B部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同時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地位及被告因此所受
之利益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為
計算基準),應屬有據。
六、至被告雖另辯稱利益已不存在、被告不具故意與時效抗辯等
語,按:
(一)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又租金
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6
條亦規定甚詳。然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其所受利益,
為使用本身,「相當之租金」僅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
返還時所計算之價額。尚不得僅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標的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類推適用租金請求權之短期
消滅時效。況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原
契約所定給付之替代者,被告無受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
保護之必要。
(二)民法第182條第1項雖然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任」,然被告現仍持續占用上開土地,自不待言
,甚且被告就占用上開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支付
代價,相對上原告即無法就土地為使用收益,難謂被告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或被告縱使可因其不知情即可豁免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無據,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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