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其與訴外人 黃鈞廷 即黃鈞廷個人計程
車(下稱黃鈞廷)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惟其不識字,亦不會簽名,系爭本票上之「甲○
○」指印非其所蓋用,其上之「甲○○」印章亦非其所蓋印
,系爭本票顯遭偽造。為此起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
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黃鈞廷邀同原告為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除
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黃鈞廷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於法有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執有系爭
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經本院以
95年票字第108233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
人責任並受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
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本票上之指印與「甲○○」之指紋是否
相同?㈡「甲○○」之印章是否遭盜用?㈢原告應否負擔發
票人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上之指印與「甲○○」之指紋相同:
⒈原告否認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惟稽諸負責本件借款事
宜之證人 韓紳 到場證述:「我有和原告說我是汽車貸款業
務員,要來對保,我再將上開資料(按:指車輛動產抵押
書、本票及授權書)交給原告,原告說她不會簽名,我說
蓋手印也可以,原告就用右手拇指蓋手印,我在對保人欄
內註明是右手拇指印,且填上見證人,我有簽名、 黃均廷
也有簽名」等語(見9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被告所稱原告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等語,尚非不可信
。
⒉雖原告接續表示:「我知道有人來家裡,但我不知道是誰
,當天黃鈞廷也在家裡,那個人沒有叫我蓋手印,那個人
只和黃鈞廷交談,沒有和我說話:」(見上開筆錄),但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之指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後,其結果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授
權書原本之指紋與甲○○於起訴狀、補正事狀、右手大拇
指指紋暨指紋卡上右拇指欄位處所按捺指紋均相同」,有
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5日調科貳字第09600090360號鑑定
通知書可稽,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原告之指模印記,足堪
認定,原告空言否認,洵難採信。
㈡原告未能證明「甲○○」之印章遭盜用:
原告另稱系爭本票上「甲○○」之印文係平日收受信件用之
印章,並否認為其所蓋用。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
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
)。本件原告除稱黃鈞廷於95年5月底前均與原告同住,該
枚印章放在家裡鞋櫃上,家人都可以取用(見95年11月8日
、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為其他之舉證,其所
為之印章遭盜用之主張即乏證據相左。況系爭本票上指印確
為他人無法代替或模仿之原告指模印記,證人韓紳復稱曾對
原告表明對保之目的,則原告於按捺指模之時有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並有擔任黃鈞廷向被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
,均非不可認定。是以不論黃鈞廷將「甲○○」印章交予韓
紳蓋印或由原告自己蓋印或黃鈞廷蓋印,均難謂「甲○○」
之印章遭盜用。
㈢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
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及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之指印與原告指紋相同,且原
告未能證明印章遭盜用,依此等規定,原告即應負擔發票人
責任,被告以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而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自為法所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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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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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①黃鈞廷即│臺北市│⒌⒋│未載(│48萬元│日息萬分│
││黃鈞廷計程│中山區││發票人││之5.48│
││車行│民權東││授權被│││
││②原告│路二段││告填載│││
│││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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