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小字第856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丁○○係被告丙○○○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
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7日
18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執行職務
,沿台北縣○○鄉○○路○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台北
縣○○鄉○○路○段○○○號前,被告丁○○為汽車駕駛人,
於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竟為超越前車即跨分向線超車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致撞
擊當時於對向車道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臂腕鈍挫傷併擦挫傷等傷害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之傷
害,則被告丁○○及指南客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醫療費用︰130元,(2)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受害前任職於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被
告丁○○之過失傷害後,請假看護後座乘客及出庭,致無
法外出工作約6天,茲依原告每月36,130元之薪資標準計
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共計7,200元,(3)其他必要費
用:①手機損壞:3,960元,②手機修理1,000元,③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④計程車費900元,⑤手錶修理
費2,500元,⑥機車修理費2,000元,(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更與後
座乘客即女友之家人發生嫌隙,其精神上遭受痛苦,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29,310元,共計50,000元。並提出台灣省台
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台北縣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得明細影本
、統一發票影本、台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
、計程車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抗辯則以︰
1、縱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1)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第6 李榮信 則以:被告 李明杰 係其外GN7-773號
重型機車車速很快,並沒有注意到被告丁○○駕駛175
-FD號營大客車在對向車道已打超車燈做超車動作致閃
避不及而肇事,原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2)鑑定委員會依原告之陳述表示當時該GN7-773
號重型機車時速20到30公里,逕自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
顯有失當,蓋並未參考被告丁○○之補充說明原告車速很
快及警方現場蒐證相片、刮地痕長度,換算原告之真正車
速,遽認為被告有過失實有未洽。縱有參考警方相關資料
亦無載明於本事故鑑定意見上,實難讓被告等甘服,應對
於受損部分、刮地痕、煞車痕等無法變造而具有較高證據
力之證據詳加審究。
2、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高:①醫療費
用130元:原告提出之台北縣立醫院收據上載明「證明書
費」二筆,即130元,該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
害,不得請求賠償。②工作損失7,200元: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仍能取得原來薪資,況且原
告所提出之所得明細亦係原告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原告
依原有薪資計算工作損失,顯有未逮,且原告所受傷害為
左前臂腕鈍挫傷併擦挫傷及當日95年5月27日即行離院,
依人體骨骼組織構造可知原告之傷害為左前臂尺骨手肘到
手處擦挫傷,傷害可謂輕微,並不需要無法外出工作達6
天,況原告之職務係產品工程研究開發應為勞心之工作,
所受傷勢並不影響原告工作,原告主張照顧看護後載乘客
及出庭致工作損失顯然不合理。③手機二支損害費用共
4,960元:原告無法證實在本事故中確有手機受到損傷,
原告所提原證(五)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實性,縱有
其事實,原告未依民法第213條等規定遽行要求被告以金
錢賠償自與法不合。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係原告為清肇事原因而支出之
費用,核非屬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此部
分請求與法尚非有據。⑤計程車費900元:原告所提之原
證(七)總金額為545元,究係此費用為何種支出尚待原
告說明,被告等否認其真實性。⑥手錶修理費2,500元:
原告無法證實在本事故中確有手錶受到損傷,所提原證(
八)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實性,縱有其事實,原告未
依前揭民法第213條等之規定遽行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
法自有不合。⑦機車修理費2,000元:原告主張機車修理
費用2,000元應以必要者為限,故被告質疑其真實性及時
要性。⑧精神慰撫金29,310元:原告僅為擦挫傷,且原告
與有過失,而被告丁○○原告大客車司機,月薪約僅3、4
萬元,收入微薄,其教育程度不高,實無能力負擔鉅額賠
償,原告請求慰撫金過失,請准酌減。且原告就本事件與
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事實,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之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審核無訛。被告丁○○駕駛營業用大
貨車,本應注意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以避免
危險發生,而車禍當時天色未暗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被告丁○○未注意對面有來車以致撞擊對向正
常行駛之原告機車,足見被告於行經該路時確實違反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其確有過失之乙節,並經台灣
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
「丁○○駕駛民營公車,超車時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
原因」,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顯無
理由,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3條、第196條所明定
。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亦定有明文,足見被告指南客運公司等應就此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茲分別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130元部分:被告主張證明書費130元非因侵權行
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原告,惟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
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即為原告所受
損害之一部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證明書費130元,即非
無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7,200元部分:原告任職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被告丁○○之過失傷害後,致無法外出工作約6天,
茲依原告每月36,130元之薪資標準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
損失共計7,200元,雖據原告出具所得明細單為證,惟查
原告所受傷害,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係「左前臂腕鈍挫
傷併擦挫傷」及「當日95年5月27日即行離院」,原告復
未提出休假證明抑或須回院再度診療之證據,再參酌原告
之職務係產品工程研究開發,是否因前揭之傷害而影響工
作達6天之久,實無所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請求工作損失
7,200元,不應准許。
3、其他費用部分11,005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手機二
支之費用4,96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計程車
費900元、手錶修理費2,500元、機車修理費2,000元等。
經查︰前揭費用均為被告丁○○係於使用汽車時加損害於
原告者,原告因被撞擊而跌倒,其身上受有傷害,隨身物
品亦因此而損壞,與一般經驗法則並不違背,被告自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原告並提出與上開損害相符統一發
票影本、收據影本等為證,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
僅提出計程車費單據545元,應認其請求超過部份無據,
而予駁回。總計原告得請求11,005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前
臂腕鈍挫傷併擦挫傷等傷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
地位、及被告受傷之狀況、被告公司之資力等因素,認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允當,超過部份
不應允許。
5、總計原告得請求31,135元(130元+11,005元+20,000元
=31,135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既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1,1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份,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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