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3元,及
其中22,320元自民國(下同)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12日起6個月內
,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5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
分行(下稱佳信台北分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刷卡消費,
若未依約清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按未繳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本件按月以300元計算)。
被告自95年4月22日至96年1月8日止,尚有消費款22,320元
及利息343元,合計226,663元未付。訴外人佳信台北分行將
前項債權於95年4月21日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之,並請求
被告給付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每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另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
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31
2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每月以300元
計算之違約金乙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
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如約定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
即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性質,使債務人不致任意遲延
給付,惟仍須符合公平原則,以保護訂約時居於相對
弱勢之債務人;經查被告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
受者一般為金錢之使用收益,衡諸兩造已約定利率為
年息百分19.71,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民法第2
205條參照),而若依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則原告
因利息及違約金之所得即超過百分之20法定上限,顯
屬過高,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予酌減為按兩造
約定利率百分之19.71之百分之1計算,方為允當,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百分之1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
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除違約金請求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述,
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