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4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1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曾春蘭
    通 譯 何建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
貳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
之現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被告自93年8月19日核撥貸款起至
95年11月8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內含
本金241103元、利息8564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本金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金卡申請書上有簽名,但未收到錢,當時為了
贈品而申請,以為是信用卡,也沒看申請書內容,也沒有收
到現金卡,我沒有開卡,也沒有密碼,如何使用。不確定是
否收到台新卡,若有收到卡片,不可能丟掉,9月份出國前
的確剪掉幾張卡,但有沒有包括台新卡,已不記得。提款錄
影畫面並非我本人,係他人盗領,未領過原告銀行一分錢,
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經受理審核後,即
由原告業務人員將原告發行未有額度之空白卡、密碼交付被
告,並由被告在領用單上簽名領具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暨密碼領用簽收單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暨密碼領用簽
收單上本人簽名字跡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
真。雖被告抗辯不確定是否收到原告發行現金卡,但被告係
在原告交付簽收單上簽名,該簽名欄位旁已以清楚明晰字體
記載「恭喜您成為台新銀行story現金卡會員!」「領用人
暨立約人親筆中文簽名」「未按時依約繳款之紀錄,將登錄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而影響您未來申辦其他貸款之權利」文
字。再者,93年間擔任原告現金卡部門徵審人員 吳思緯 到庭
結證稱「..系爭案件是我承辦,進件後由我部門進行徵審
,確認資料是否真實,經核准後,事後有作電話確認..第
二天我打電話,由申請人跟我對話,我在電話中跟她作確認
資料動作」等語,依常情判斷,被告申請原告現金卡信用貸
款後,並在該簽收單上簽名,事後並經原告人員以電話進行
確認等情以觀,應足以確定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含密碼在內
之金融卡。被告抗辯未收到卡片乙詞,與常情不符,尚不足
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持卡提領預借現金,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金額事實,亦據提出餘額及交易記錄查詢、現金卡歸戶查詢
資料為證,茲有爭執者,為該預借現金金額是否應由持卡人
被告負清償之責。按被告依其與原告發卡機構所訂立之現金
卡信用貸款契約,取得使用金融卡向原告申請分次使用借貸
現金之資格,並對原告承諾償付借款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得
在原告核准借貸額度內,持卡自原告設置自動櫃員機、輸入
約定密碼後,分次提領現金之約定,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
質。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
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
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
,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又所謂「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標準判斷
,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
能達成契約最經濟效率之目的。例如在盜領存款之情形,通
常能有效防止存褶、金融卡遺失並避免因此被盜領存款之風
險者,唯有存戶本人而已,金融機構無從防阻其遺失。蓋客
戶只要謹慎保管存褶、金融卡,無需特別設備或知識,亦不
必增加費用,即可避免被盜領風險之發生,故存款戶應為冒
用風險之優勢承擔人。本件被告申領取得原告核准發行金融
卡,輸入約定密碼啟用後,即得在自動櫃員機領取額度內現
金,就此預借現金功能而言,其金融卡及密碼係存摺及印鑑
之代替,乃為自動櫃員機之需要而設,則縱使原告金融卡因
遺失而遭第三人持其現金卡並輸入約定密碼,經銀行附設自
動櫃員機判讀核對密碼無訛後而為付款,且系爭多次預借現
金之付款期間,被告均未主動告知原告該金融卡遺失或失竊
情事,原告自無從知悉辦理預借現金領款之第三人並非合法
持卡債權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同意付款與該持真正金融
卡及輸入正確密碼之提領人,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
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持卡人被告應生清償之
效力,被告依約即應負清償借貸款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約
定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於法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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