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3月1日
北縣警蘆偵裁字第96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均
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2月起至民國96年1月17日23時許。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街132之3號2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信利 之證言。
(三)經警民國96年1月22日20時30分許於台北縣蘆洲市○○○
路○○號號前查獲。
(四)甲○○、乙○○並無妨害風俗之素行紀錄,亦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附卷可按。
(五)被移送人乙○○雖檢驗報告判定K他命呈陰性反應,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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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惟查,有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
之自白,且亦有被移送人甲○○之指證,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移送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堪
以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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