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吳典鴻 (原名 吳聲淵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第三審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吳典鴻(原名吳聲淵)因殺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就其所犯殺人罪部分,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至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