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09號抗告人 陳宥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欠缺,依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陳宥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其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其聲請與法定程式不合。經原審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爰逕予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未審酌刑罰減輕原因存在等情,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為有理由。且抗告人之聲請既不符法定程式,原審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抗告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