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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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醫字第10號原告 吳孟達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黃彥彰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賴爵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遭主治醫師即被告黃彥彰強制出院,致其症狀加重,受有損害,故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所示,被告住(設)於臺北市○○區○○路○○號,本件醫療行為即侵權行為地係發生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