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黃靖惠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之人之配偶,因應受宣告之人罹患失智症,致有欠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業安排應受宣告之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接受精神鑑定,惟聲請人屆期並未偕同應受宣告之人到場接受鑑定,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表示不願配合鑑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依前開規定,有關監護或輔助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聲請人既已表明拒絕配合鑑定,則鑑定人無從判斷應受宣告之人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