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六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另案偵辦)係夫妻關係,並經營富運車行公司,以計程車租賃為業,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將變造之「乙○○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內,交予承租人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許,甲○○駕駛上開計程車行經台北市○○○路、錦州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執業登記證。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主要係以前案被告甲○○、證人乙○○於前案中之指述、被告錄音語譯表及變造之執業登記證在卷可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甲○○向伊租車,他說十天後要考執業登記證,伊告訴他考完後再來租,他一直拜託伊租給他,並借給他一張執業登記證。伊剛好因乙○○欠伊車租,把車子扣回來後,上面有乙○○的登記證,所以伊就把乙○○的執業登記證交給甲○○使用,伊有聲明他被警察抓到他要自己負責,被查獲之後,伊才知道這張執業登記證是假的,伊沒有變造乙○○的執業登記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向被告與其夫丙○○共同經營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富運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七一八號營業小客車,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查。又乙○○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共計積欠車租及修理費等共新台幣十萬零九百元,經被告之夫丙○○發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納,亦有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佐。
(二)又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駕駛人於登記證有效期間只限取得一執業登記證,不得重覆身領,證人乙○○在基隆市轄區執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領證證號0二五四七一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因逾期未參加八十九年度查驗註銷在案,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基警交字第0九二00二五九二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又乙○○並未領有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資料,駕駛人於不同縣市警察局轄區執業,應持原領執業登記證,參加新執業地警察局測驗及格並換領新執業登記證,不得重覆身領,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二六二八二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再查,本件變造之乙○○執業登記證,係台北縣轄區,證號一五五五六八號,發證日期及第一次發證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有變造之乙○○執業登記證一張在卷可憑。又變造之執業登記證上貼有乙○○之照片,亦經乙○○於警訊中供述在卷。
(三)查證人乙○○於向被告租車之期間,僅領有基隆市執業登記證,並未領有台北縣執業登記證,證人乙○○卻向被告所經營設於台北縣永和市之富運交通有限公司租用營業小客車,且扣案變造之執業登記證上並貼有乙○○之照片,登記證記載正確之乙○○身分證字號,而證人乙○○向被告租用小客車,需具備有執業登記證,並不需要交付其本人之照片,而照片屬個人私有之物品,他人不易取得,則扣案變造之乙○○執業登記證上為何會有乙○○本人之照片,自應訊問乙○○。然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致無法訊問,倘證人乙○○為變造其執業登記證之人,則其於警訊中之陳述,不無為己卸責,避重就輕之虞,是證人乙○○於警訊中指稱有人拾獲伊之照片去偽造該執業登記證,伊開計程車將照片放在車內,在離職時,沒將車歸還給車行,照片沒有拿回來等語,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參以被告係以經營租車行為業,並無必要變造承租人乙○○之執業登記證,則被告辯稱:
乙○○積欠車租,伊把車子扣回來,上面有乙○○的登記證,伊沒有變造乙○○的執業登記證, 孫哲民 被查獲後才知道係變造的等語,與營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四)至證人孫哲民與被告之夫丙○○對話之錄音譯文,係孫哲民為警查獲使用變造之乙○○執業登記後,與被告及其夫對話時所錄製,其內容多為雙方就查獲之乙○○執業登記證為何係變造,致孫哲民有犯罪之嫌之責任歸屬,被告雖明知交付甲○○之執業登記證為他人所有,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其夫丙○○有共同變造該執業登記證或明知該執業登記證係變造,自不應以錄音語譯表,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人甲○○、乙○○之證述及錄音語譯表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並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變造乙○○執業登記證之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其夫有變造乙○○執業登記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明知該執業登記證為變造而仍行使之,而被告所辯,亦非全然不可採信,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