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曹麗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警員,係依法從事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乙○○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案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執勤攔檢,並帶同乙○○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明知乙○○已否認酒後駕車,並已完成詢問筆錄之事實,竟因不滿乙○○所為之否認陳述不符其本意,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以坦白承認犯行即可離去為由,誘使乙○○改以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供述,而據以製作第二份詢問筆錄,並持之向公訴人移送乙○○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公訴人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至於警察人員製作訊問筆錄,其目的僅在記載訊問內容與受訊問人之供述內容而已,負責製作該筆錄之警員,縱令明知該受訊人供述之內容不實,仍有按其供述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自不得以明知受訊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即令其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承認有製作詢訊筆錄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言、乙○○所提出第一份否認飲酒之詢訊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證。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攔檢乙○○以其涉有酒後駕車帶同返回派出所後,兩度詢問乙○○,且製作兩份詢訊筆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情事,並辯稱:有依據乙○○陳述之意思製作第一份詢訊筆錄,然當時乙○○情緒不穩,說詞反覆不一,後因到場之親戚道德勸說,始承認犯行,故而在乙○○之要求下,重新依其陳述製作第二份詢訊筆錄,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攔檢乙○○以其涉有酒後駕車帶同返回派出所後,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四時四十分、五時二十五分兩度詢問乙○○,並製作兩份詢訊筆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詢訊筆錄二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乙○○涉犯公共危險罪兩度訊問,並製作兩份筆錄等情,應堪認定;次查:就二份詢訊筆錄所記載內容之部分,經本院勘驗製作詢訊筆錄之錄音帶,其內容均與二份詢訊筆錄之意旨以及錄音帶譯文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再查:關於第二份詢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固據乙○○證稱:「(第二份筆錄內容誰叫你說的?)被告自己寫完,我簽名,既然答應,我就隨便你寫」、「(製作第二份筆錄時,被告有無問這些問題讓你回答?)很像是後面要錄音,寫完時要錄音時,他有照著唸一次」、「(簽名、蓋章時,內容已經寫好了?)對內容已經寫好了,我一次簽名,一次蓋手印」、「(簽名、蓋章時,有無問過這些內容?)有給我看過,沒有問我,是要錄音時,問過一次」、「(時間順序?)被告先寫,寫完後給我簽名,簽名後要錄音,就是照著寫好簽完名的筆錄,一問一答」、「(筆錄內容都不是你的意思?)被告希望我跟他配合」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而,當時在場之證人丁○○證稱:「我不知到他有無喝酒,有喝酒就趕快作一做,趕快下班,我們隔天要做生意,其他我不清楚」、「(第二次做的筆錄,坦承有喝酒,是否在場?)這份有,因為我們去已經晚了,作這份筆錄時我在旁邊」、「(作這份筆錄時,如合作的?)我到時已經晚了,我說趕快做做,別人上班已經晚了,大不了罰錢,他們如何談的,我不清楚」、「(有聽到內容?)過程我不清楚,他們有在吵,他們反反覆覆,他一直強調他沒有喝酒,我說有趕快承認就好,他說警察掏槍押他,我也不清楚」、「(問筆錄時,是問一問寫一寫,還是寫好後,照著情形唸一遍?)我看到的那份比較簡單,寫一下子就好了,是一邊問,一邊寫」、「(有無看到一邊問,一邊寫的情形?)有看到,一邊寫,一邊問」、「(有無看到筆錄已經寫好了,才錄音?)沒有,是一邊問,一邊寫」、「(你剛才說比較簡單是那份?)沒有幾個字(經提示後指證第二份筆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另證人即同時在場之證人丁○○之妻甲○○證稱:「我看他跟被告及兩、三人警員在吵來吵去,講說有無喝酒的事情,一個說有喝酒,一個說沒有喝酒」、「他們在吵來吵去,我問他是否有喝酒,乙○○都說沒有,被告說他有,我說若是有什麼事,不要這樣,當警員的也是很辛苦,若可以配合就配合,我罵乙○○,意思是說若是有喝酒最多是開單罰錢,就是吵架也不是好事,有沒有喝,我不知道」、「(筆錄是一個說,一個寫,是否你看到最後問筆錄的情形?)我不知道筆錄做了幾份,我去時,就看到邊問邊寫」、「(最後乙○○送到何處?)分局,有去另外一個地方,被告載他去,我們也有去,我們去那邊交保」、「(去前,有作一份筆錄?)去時有作一份筆錄,之後有帶那份筆錄去分局」、「(他拿去分局作那份筆錄,你是否在旁邊聽?)我沒有在聽,有一段距離,是邊問邊寫,就是被告做的筆錄」、「(有無勸乙○○說有喝酒就承認?)被告說的沒有錯,我有勸說,若是有喝酒就是開單罰錢,不要扯這些事,他說大嫂我沒有喝,我說天快亮了,我們要趕快回去,後來乙○○他們又在那邊寫,應該是寫筆錄」、「(你說你有去跟乙○○說,有喝就承認,是否你自己的意思?)那是我自己的意思,我說喝酒就開單罰錢,我說那時警員也是很辛苦,且天快亮了,不要根別人吵吵鬧鬧的,他說沒有喝,我說沒有喝,為何搞成這樣」、「(在場的人有誰?)我先生也是站在旁邊,還有被告,我說有喝就喝,不用這樣,這是我自己的意思,沒有其他人跟我說怎麼樣」、「(有無其他人跟你提出有何條件交換?)百分之百沒有,我自己意思說,有喝就有,沒有喝就沒有,我不知道乙○○有無喝,這是我說的,其他人沒有這樣說」等語,足見證人乙○○於證人丁○○與甲○○到達警察局時,尚與被告就有無飲酒之事正爭執中,而經證人丁○○、甲○○勸說後,乙○○之態度方有改變,而被告所製作之第二份詢訊筆錄,係被告一邊詢問證人乙○○一邊製作完成,並非製作完成後,方交予證人乙○○簽名捺印並朗讀筆錄內容再錄音,並於製作完成筆錄後,將證人乙○○移交分局處理,並未自行將被告釋放等情,亦可確定,證人乙○○於本院所證情節,顯與事實迥然不符,應不足採,附此說明;綜上所述,依照被告所製作之二份詢訊筆錄均係依照證人乙○○供述之情節所製作,且證人乙○○願意改變翻異供述內容,係因證人丁○○、甲○○勸說所致,又被告製作完成第二份詢訊筆錄後,亦將證人移交分局處理處理等等情節以觀,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指所述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