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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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兩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開始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病症狀,為精神分裂病患者,經持續治療仍未治癒。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七時三十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內,因久未接受精神科治療,已出現活躍之精神病症狀,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較常人明顯減弱,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因懷疑停車在該處之丙○○施放「化學藥劑」毒害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菜刀二把砍刺丙○○,致丙○○受有左手臂長二公分、深二公分及右背長八公分、深一點五公分之傷害。嗣丙○○受傷後攔乘計程車至臺大醫院就醫,乙○○亦隨同上車,並於醫師診治丙○○時站立在旁,經警據報前往臺大醫院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菜刀二把。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與其指訴受傷情形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時有自首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惟犯人必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或託人為之,而受法律上之裁判,始符自首減輕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遭被告以菜刀砍傷後,被告與伊一同乘坐計程車至臺大醫院,到醫院時二人一起下車,被告一直在其身旁,至急診室醫師處理傷勢完畢,醫師詢問伊是何人砍伊的,伊就說是旁邊這個人,醫師即請駐衛警過來把被告帶開,期間被告並未跟任何人承認是他砍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證人丁○○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亦證稱當時伊經由勤務中心通報至臺大醫院處理本件傷害案件,勤務中心通報時沒有說何人是加害人,伊至臺大醫院時詢問駐衛警有無人受傷送過來,駐衛警才指二個人給伊看,伊問被害人(即丙○○)是何人傷害他,他就指著被告,伊是一直到丙○○指認時才知道加害人是誰,是丙○○先指認,被告才說是他砍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是由上開告訴人丙○○及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於告訴人丙○○向臺大醫院醫師陳述遭被告砍傷,而醫師通知駐衛警來之前,均未承認本件傷害為其所為,而警員丁○○至臺大醫院處理時,被告於丙○○向警員丁○○指認犯罪行為人為被告前,亦未自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丁○○申告本件傷害之犯罪事實,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此部關於自首之所辯即非可採。又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行為時精神耗弱,經查,被告為精神分裂病患者,發病已近六年,本次傷害行為時,因久未接受精神科治療,已出現活躍之精神病症狀,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其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二三0四一六三00號函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依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表現及該鑑定結果,並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認被告行為當時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而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扣案菜刀二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行為時精神耗弱部分未予以審酌,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二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張永宏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