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О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七號)時自白犯罪,經改為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
一、乙○○原為台北市○○○路某號地下一樓應豪通訊行之職員,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二間離職,但深知辦理行動電話之流程,竟受 陳俊仁 (經本院另行審理)之邀,共同謀議以丙○○、甲○○為人頭,向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行詐取行動電話SIM卡,藉以出售營利或留供己用。陳俊仁、乙○○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台北市○○○路某號地下一樓,持未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丙○○、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台北市○○○路某號地下一樓之應豪通訊行,佯裝丙○○、甲○○等人名義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行電電話,並分別由陳俊仁、 呂文雯 偽簽 陳祉晉 、甲○○之姓名於附表所示之申請表上(申請表每份含公司、經銷商、門市及顧客留存等共四聯)上完成上開私文書之偽造,持之交付上開通訊行承辦人員予以行使,使應豪通訊行通訊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祉晉、甲○○有意申辦行動電話號碼,而交付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陳俊仁及乙○○,因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二張,足以生損害於丙○○、甲○○、應豪通訊行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白。
(二)被害人丙○○、甲○○之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
(三)證人 施文彬 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三、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門號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出售轉讓而牟利,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被告乙○○未經他人授權,以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俊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偽造丙○○、甲○○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遠傳電信公司詐取行動電話SIM卡,應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所犯之犯行雖據以起訴然漏載被告有連續犯行,本院應與更正。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對於人民財產、社會經濟信用之侵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繳清積欠之電信費,此有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代收電信費收款單及代收款繳款證明各一紙附卷可證,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共八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百四十九條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號碼│日期│冒用之身│代辦通訊行│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分證名義││名稱張數││││││││││├──┼──┼──┼────┼────────┼──────┼─────┤││0916│89.│甲○○之│應豪通訊行│遠傳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一│2889│03.│之身分證││行動電話服務│務申請書每│││71號│02.│影本││申請書每份含│聯客戶簽名│││││││(公司、經銷│欄上「丁秀│││││││商、門市及顧│媛」署押各│││││││客留存等共四│一枚共計四│││││││聯)。│枚。│├──┼──┼──┼────┼────────┼──────┼─────┤││0916│89.│丙○○之│應豪通訊行│遠傳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一│2889│03.│之身分證││行動電話服務│務申請書每│││75號│13.│影本││申請書每份含│聯客戶簽名│││││││(公司、經銷│欄上「陳祉│││││││商、門市及顧│縉」署押各│││││││客留存等共四│一枚共計四│││││││聯)。│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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