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4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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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448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31日上午9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零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
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放款
帳卡、收息記錄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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