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已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丁○○、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10月14日,簽立契約
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被告甲○○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正卡、附
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丁○○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6月23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
)270,222元,(其中消費款265,999元、利息4,223元)。
爰依雙方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二、查,持卡人應於當期最後繳款期限前繳款,逾期以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而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
用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兩造契約第15條、第3
條所約定。本件被告丁○○積欠原告270,222元,及其中265
,999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屆期尚未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甲○○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