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簡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2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為台北縣○○鄉○○村○○路○○○巷○號之2
,且聲請人 陳明 侵權行為地為台北縣新店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