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原 告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08月1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6月2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幼獅路口
時,因酒後駕車之過失而撞及訴外人 陳耀卿 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耀卿及渠所搭載之 陳林阿貴 受
有傷害,就此保險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其已理賠陳林阿貴新
臺幣(下同)262,293元,爰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
條第1款之規定,訴請有過失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2,293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伊與訴外人陳耀卿、陳林阿貴業
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成立調解,當時達成調解之金額
,即為扣除當時陳耀卿業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後之總賠
償金額,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且本件訴外人陳林阿貴所請
領之強制險理賠,係陳耀卿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強制險,原告
向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之事實與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之事實:
系爭車禍之發生及肇事責任雙方無意見。
被告曾與訴外人陳耀卿、陳林阿貴達成調解。
(二)本件爭點
調解金額是否車禍雙方達成之賠償總額約定?
原告依訴外人陳耀卿所騎機車之強制險理賠後,能否向被
告求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禍事件發生後,肇事雙方成立調解,所約定之賠償金
,以賠償總額之約定為常態,因此,車禍雙方所達成之調
解內容,除有特殊明顯之相反約定外,均宜解為車禍雙方
也已針對賠償總額達成協議,亦即加害人因加害事件願給
付(負擔)之賠償總額,倘非如此解釋,則加害人成立調
解(和解)後,可能隨時有未知之求償接踵而來,此將影
響加害人成立和解之意願,對於調解制度之存在亦有負面
嚴重影響,非爭端處理之良善政策思考。
(二)經查,本件被告車禍後成立調解時,其所駕駛之汽車強制
險業已依訴外人陳耀卿之傷勢理賠陳耀卿之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執,亦即調解當時,被告所認知之賠償總額,除保
險理賠金外,即為調解書上所書立之總額。
(三)被告抗辯原告系爭理賠金,係訴外人陳林阿貴針對陳耀卿
所騎乘機車所投保之強制險請領理賠之事實,為原告所不
爭,原告賠償後,雖非不得對有過失肇事人求償,但亦不
得逾越被保險人業已成立之調解(和解)內容;本件理賠
總額業經陳耀卿、陳林阿貴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情,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提出之求償,自應受此
範圍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以針對本次車禍之理賠總額透過調解程序
與車禍對造成立和解,自不應在此賠償總額之外,復使被告
承擔其他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依法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