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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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