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宏林
蔡岳龍
蔡罔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本源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被 告 蔡雲明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蔡元彬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雲 住同上
被 告 蔡元寶 住嘉義縣○○鎮○○○街○○○號
蔡瑞元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蔡高山 住屏東縣○○鎮○○里○○街○○號之1
居屏東縣○○鄉○○路○○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張美秀 住同上
蔡侑侖 住新竹市○區○○路○○○號
被 告 李徒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
李祥榮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李承霖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蔡海進 住台中市○○區○○○○路○○○○○○號
蔡國興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
李石 珯 住屏東縣○○鄉○○路○○○○號
李錦隆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李宗財 住同上
許連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9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住屏東縣○○鄉○○路○○○○○號
被 告 蔡啟祥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蔡明輝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
蔡彥哲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
○○○巷○號十四樓
居屏東縣○○鎮○○○街○○號
蔡彥祥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蔡慶祥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許連發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6663.83平方
公尺之土地,依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宏林、蔡岳龍、蔡雲明、蔡元彬、蔡元寶、蔡瑞
元、李徒、李祥榮、李承霖、蔡海進、蔡國興、 李石珯 、李
錦隆、李宗財、蔡啟祥、蔡明輝、蔡彥哲、蔡彥祥、蔡慶祥
、許連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
積6663.83 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琉球風景
特定區之「綜一」綜合遊憩區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為此請求
按附圖一A方案或附圖二B方案擇一分割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高山、蔡元寶:希望依附圖一所示A方案之分割方法
。
㈡、被告許連生、許連發:希望依附圖二所示B方案之分割方法
等語。
㈢、被告蔡罔渡、蔡元彬:對於A、B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琉球風景特定區之「綜一」綜合遊憩區用地,兩造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則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
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地上物,除蔡高山、許連
生及許連發就系爭土地東南側應如何分割未有共識外,各共
有人均可分得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之A
、B方案均已規劃共有道路,其餘共有人亦均就自己分得位
置無意見,是本件僅就蔡高山、許連生及許連發所分得土地
位置、地形有所爭執。
㈠、本院審酌附圖一所示之A方案,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
大致方正完整,不致產生彎角而不易使用之情形,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2(蔡高山)、2-1(許連生、許連發)均可將分
得之土地充分利用,雖現況土地上有許連生之貨櫃式鐵皮屋
占用(本院卷一第149-150頁、卷二第104頁),惟貨櫃鐵
皮屋尚非完全無法遷移、或非予毀損不能移動之地上物,縱
然因遷移而受部分損害,與分割後土地之長遠利用價值相較
,仍屬輕微,應以附圖一所示A方案分割方法較為妥適。至
附圖二所示B方案雖可便利許連生及許連發無須搬遷地上之
貨櫃鐵皮屋,然將使蔡高山分得土地形成L型,土地地形、
利用之完整性及土地價值將較為不利,尚難認為屬於最公允
之方案。
㈡、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現使用狀況及未來土地完
整利用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
適公允,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妥
適公允,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倘僅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依
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附圖一、二編號代表之共有人均相同)
┌─────┬────┬────┬──────┬─────────┐
│共有人│附圖編號│分割後土│分割後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地面積│應有部分││
│││(平方公│││
│││尺)│││
├─────┼────┼────┼──────┼─────────┤
│共有道路│1│546.41││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蔡慶祥│3│382.34│1/1│1/16│
├─────┼────┼────┼──────┼─────────┤
│蔡啟祥│4│76.05│1/1│179/14400│
├─────┼────┼────┼──────┼─────────┤
│陳文賢│5│127.45│1/1│1/48│
├─────┼────┼────┼──────┼─────────┤
│蔡瑞元│6│127.45│1/1│1/48│
├─────┼────┼────┼──────┼─────────┤
│蔡岳龍│7│191.16│1/1│1/32│
├─────┼────┼────┼──────┼─────────┤
│李徒│8│169.93│1/1│1/36│
├─────┼────┼────┼──────┼─────────┤
│李祥榮│9│93.88│1/1│221/14400│
├─────┼────┼────┼──────┼─────────┤
│李承霖│10│169.93│1/1│1/36│
├─────┼────┼────┼──────┼─────────┤
│蔡罔渡│11│679.73│1/1│1/9│
├─────┼────┼────┼──────┼─────────┤
│蔡元彬│12│265.08│1/1│26/600│
├─────┼────┼────┼──────┼─────────┤
│蔡元寶│13│265.08│1/1│26/600│
├─────┼────┼────┼──────┼─────────┤
│蔡雲明│14│1823.75│1/1│477/1600│
├─────┼────┼────┼──────┼─────────┤
│蔡宏林│15│95.58│1/1│1/64│
├─────┼────┼────┼──────┼─────────┤
│蔡海進│││9558/18845│1/64│
├─────┤│├──────┼─────────┤
│蔡國興│16│188.45│6213/18845│65/6400│
├─────┤│├──────┼─────────┤
│許連生│││3074/18845││
│├────┼────┼──────┤161/3840│
│││321.32│22574/32132││
├─────┤2-1│├──────┼─────────┤
│許連發│││9558/32132│1/64│
├─────┼────┼────┼──────┼─────────┤
│蔡高山│2│321.32│1/1││
│├────┼────┼──────┤49/900│
││││1174/13921││
││││││
├─────┤17│139.21├──────┼─────────┤
│蔡明輝│││4249/13921│1/144│
├─────┤│├──────┼─────────┤
│蔡彥哲│││4249/13921│1/144│
├─────┤│├──────┼─────────┤
│蔡彥祥│││4249/13921│1/144│
├─────┼────┼────┼──────┼─────────┤
│李石珯│18│226.57│1/1│1/27│
├─────┼────┼────┼──────┼─────────┤
│李錦隆│19│226.57│1/1│1/27│
├─────┼────┼────┼──────┼─────────┤
│李宗財│20│226.57│1/1│1/27│
├─────┼────┼────┼──────┼─────────┤
││合計│6663.83││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