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毒偵字第112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街大樓8樓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7月17日22時40分許,為警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臺17線橋頭段「越涼檳榔攤」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書記官馮善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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